(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罗小军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川,罗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军。上诉人王运川与被上诉人罗小军因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王运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运川、被上诉人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小军、王运川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4月29日生育一子王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王运川忙于工作,对家庭生活照顾相对较少,导致夫妻间矛盾。从2006年起,罗小军认为王运川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信任王运川,导致夫妻间纠纷不断,加深了夫妻矛盾,进一步影响了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1年期间王运川在杭州工作,罗小军、王运川双方两地分居,加之罗小军认为王运川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王运川于2012年回重庆工作后,由于对其他异性较亲密,王运川认为自己是在关心下属,尤其是罗小军发现王运川与异性汪XX于2012年5月的暧昧录音电话后,夫妻矛盾激化,且王运川在处理双方纠纷时不冷静,动手打罗小军。罗小军于2012年9月离家外住至今。罗小军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1、与王运川离婚。2、子女王杰归王运川抚育。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26号16幢-5房屋一套归罗小军所有。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光电路76号6幢1605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60万。夫妻共同债务,以罗小军名义向建设银行渝中区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141842.48元(截止于2012年12月时金额)、向罗雪萍借款70000元、向罗艳辉借款30000元、向罗凤梅借款15000元。罗小军现每月收入约1500元、王运川现月收入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小军、王运川双方虽系自愿婚姻,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由于婚后王运川将过多精力投入工作中,对家庭照顾较少,加之从2006年起,罗小军认为王运川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间纠纷不断,加深夫妻间矛盾。尤其是王运川于2012年回重庆工作后,与异性汪XX关系暧昧,激化了夫妻矛盾,且王运川在处理与罗小军间纠纷时动手打罗小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王运川同意离婚,故对于罗小军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同意子女王杰由王运川抚育,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王运川辩解在向罗雪萍、罗艳辉、罗凤梅出具借条上“王运川”的签名不是其签署的,一审法院依法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鉴定手续,其逾期未履行,故王运川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运川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龙湖观山水B056号车位一个,对此罗小军出具一份由罗小军、王运川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该车位属于罗艳辉、罗素兰所有,王运川虽否认该证明“王运川”署名不是其签署,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履行鉴定手续,故对王运川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小军与王运川离婚。二、婚生子王杰由王运川抚育,罗小军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运川子女抚育费300元至王杰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光电路76号6幢1605号房屋一套归罗小军所有后,由罗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王运川房屋折价款22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以罗小军名义向建设银行渝中区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141842.48元(截止于2012年12月时金额)由罗小军负责偿还,向罗雪萍借款70000元、向罗艳辉借款30000元、向罗凤梅借款15000元,共计115000元由王运川负责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罗小军负担。王运川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光电路76号6幢1605号房屋一套归罗小军所有后,由罗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王运川房屋折价款315000元。事实理由:依照相关规定,主张房屋应���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罗小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王运川、罗小军双方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不好,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和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由于双方均同意子女王杰由王运川抚育,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房屋应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后分割,价值应为70万元。关于房屋价值问题,一审法院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房屋价值60万元进行分割的,上诉人未予否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折价款31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运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罗小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运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