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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祁某某因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现有,男,1965年2月2日出生,系祁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风连,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系毕某某之母。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祁现有,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郑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2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3月1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30日,祁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毕某某离婚。2012年10月31日,经主持调解,祁某某撤回了起诉。另外,祁某某结婚时花费彩礼38000元,又给毕某某购房款70000元。祁某某住所地乡、村两级政府组织均出具有祁某某因结婚花费彩礼致家庭贫困的证明。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与和好,影响了夫妻感情正常发展。祁某某在2012年8月30日曾起诉要求与毕某某离婚而又撤诉,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毕某某方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虽辩称仍愿与祁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但祁某某执意离婚,显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若一味再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祁某某要求与毕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毕某某辩称,其收到的彩礼款部分用于购买家电、家具等物品,并于结婚当天已送至祁某某家中,剩余部分彩礼款由祁某某和其用于共同经商开支,因毕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祁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毕某某关于其无义务返还彩礼款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祁巧云、贾伟等人关于祁某某结婚举债的证言以及媒人钟软关于祁某某给付毕某某彩礼款先后共计108000元的证言及乡村两级政府组织证明,可以认定祁某某因结婚花费彩礼108000元而导致家庭贫困的事实。关于结婚彩礼款的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并根据祁某某住所地乡、村两级政府组织出具的祁某某因结婚花费彩礼致家庭贫困的证明,对祁某某主张毕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生活现状,酌定毕某某返还祁某某彩礼款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祁某某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宣判后,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毕某某返还上诉人彩礼款及购房款108000元。诉讼费用由毕某某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离婚正确,但仅判决返还彩礼款40000元明显偏少,应予改判。原审已经查明花费彩礼和购房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判令毕某某全部返还相关款项,原审仅判决返还约37%的款项明显偏少。二、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年,期间我的工资等大部分由毕某某拿走。彩礼款中的70000元系毕某某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不同于一般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全部返还。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毕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双方不准离婚。我同意和好如初,如果判决离婚,请求驳回祁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问题,原审判令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对此项判决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有关上诉人祁某某主张的彩礼款和购房款返还问题,祁某某主张给付款项部分中的70000元系毕某某因结婚索取的财物,不同于一般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应全部返还,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确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故原审综合案件查明事实,酌定毕某某返还祁某某彩礼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于确认,对祁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祁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过高部分在审理后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显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祁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焕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