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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某甲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1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某。被告:刘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洪义,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颖、罗昭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期间,原告汪某认为张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某甲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刘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义、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罗昭晖、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7时20分,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武汉市武昌区沙湖大道湖北省银行门前时,被刘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追尾,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武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汪某受伤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治疗: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经短期治疗后出院。2013年3月19日,经武昌大队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刘某部分履行协议内容。2013年3月28日,汪某因受伤处疼痛难忍,经中南医院复诊左膝肿胀,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汪某入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7591.26元、护理费1950元等费用。汪某伤情经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某损伤未致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元;治疗及休息15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主张医疗费67591.26元、误工费21107元、护理费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性主张某乙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查询费100元,上述赔偿款项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出具居住证明及租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汪某已居住生活在武汉多年;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小商品经营事实;证据三:被告刘某驾驶证、鄂A×××××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五:武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事故调解的事实证据七: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治疗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7591元;证据九: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后期治疗、护理及休息时间的情况;证据十: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十一:行政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查询支付1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护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支付护理费1950元;证据十三: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费事实;证据十四:医疗费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医疗费相关明细。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张某甲承包某甲公司出租车辆,刘某系张某甲聘请的副班司机;刘某垫付医疗费1602.6元,前期调解支付3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刘某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602.6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张某甲承包某甲公司出租车辆,刘某系张某甲聘请的副班司机;被告刘某已与原告汪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双方赔偿事项已了结;原告不得再主张权利。被告某甲公司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车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某甲公司登记所有,张某甲系承包公司车辆运营。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4月7日入院治疗与2013年3月1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无必然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伤后治疗并与被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对自身病情了解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双方已履行,原告无权主张相关已调解的相关事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后期医疗费,但对其伤情加重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辩称:肇事车辆系张某甲承包某甲公司出租车辆,刘某系张某甲聘请的副班司机;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某、某甲公司、张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十一、十三、十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护理费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未正式税务发票,也无护理合同相佐证;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无法证据原告居住期限;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租赁合同,原告损失为年租金80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行驶证但无显示年审期限;对证据四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无体现原告受伤情况;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刘某与原告在相关赔偿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处理完毕;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治疗与事故发生相隔半个月,无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护理鉴定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十一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二护理费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未正式税务发票,也无护理合同相佐证;对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治疗与事故发生相隔半个月,无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张某甲对被告刘某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张某甲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20分,刘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至武汉市武昌区沙湖大道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汪某倒地受伤。汪某受伤后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左膝关节压痛,活动轻度受限,车祸外伤。刘某垫付医疗费1402.6元、急救费200元。2013年3月19日,武昌大队主持调解,汪某与刘某达成事故调解书:汪某的前期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凭据)由刘某全部承担;刘某支付汪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等共计3000元。2013年3月25、28日,汪某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复诊,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汪某支付医疗费600元。2013年4月7日,汪某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出院时间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3日,入院诊断: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诊断: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汪某支付住院费66991.26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2013年8月10日经武昌大队委托,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某鉴字(2013)第009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查明:2011年2月17日,张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张某甲承包经营鄂A×××××号出租车,经营期限: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某甲依合同按月向某甲公司交纳承包费。刘某系张某甲聘请副班司机从事营运经营。某甲公司登记所有鄂A×××××号出租车由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另对赔偿比例、赔偿方式等作了约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机动车已向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不负责任。故对原告汪某的损失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差额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张某甲作为车辆经营车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车辆经营管理者,应对被告刘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刘某已与汪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双方赔偿事项已了结,原告汪某不得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汪某伤情经门诊治疗但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协议内容未涉及原告治疗终结相关事项,原告汪某享有相应权利,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调解过程中被告刘某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其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9193.8元。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402.6元、急救费200元,支付现金3000元;二、后期治疗费: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定型化一次性主张某乙治疗费(法医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四、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443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日(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x60天);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费的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证据武汉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餐厅窗口档位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伤后误工损失日150日)认定误工费为9708元(23624元/365x150)。六、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法医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八、档案资料查询费:原告主张资料查询费100元,该费用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86674.8元(医疗费69193.8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970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江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3591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97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款项的损失为62083.8元(医疗费元69193.8+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张某甲、某甲公司对刘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汪某的损失62083.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5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3083.8元(62083.8元-50000元+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扣减被告刘某垫付款4602.6元,被告刘某还应向原告汪某赔偿8481.2元,被告张某甲、某甲公司对刘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江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591元(10000元+1359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刘某向赔偿原告汪某8481.2元,被告张某甲、某甲公司对刘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汪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3591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汪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481.2元,由被告张某甲、某甲公司对刘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审判员  滕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