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燕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会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焦健,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军,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NETWIN2000网络管理软件,每套软件的价格为3万元,本合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安装调试完成,经仪器站和最终用户验收合格,根据验收报告的最终用户数量和增值税发票需方在其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每逾期1日需方将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0.1%作为延期款,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等。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27套网络管理软件,被告已支付19套软件款,尚欠8套软件款216000元(每套27000元)未支付。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4套软件款108000元,于2010年11月8日前支付3套软件款共计81000元,被告需在唐山市教育局付款的同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套软件款27000元,四套套软件款支付完毕后,双方所有应收、应付账务两清等。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款3万元,尚有7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软件款78000元,违约金331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5年9月23日,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四套软件款10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前被告支付3套软件款共计8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万元,至今尚欠78000元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软件款78000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150元的诉请,因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遂判决: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软件款78000元,并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首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催款���务,其次,上诉人也未收到教育局支付的上述款项。按照《补充协议》规定,明显不符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充协议的协助义务时,按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还款抗辩的权力。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唐山市教育局教学仪器站出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款��知),证明教育局于2011年12月16日已向上诉人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拨付86000元货款。上诉人质证意见:该凭证未署名付款单位和付款用途。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2010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部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付款协议属于附条件的付款,在条件尚未成熟之前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唐山市教育局未付款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唐山市教育局教学仪器站出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86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在收到唐山市教育局支付的项目86000元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