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委托代理人王锋,男,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识很短的时间内就举行婚礼、草率结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也没有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几个月就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基本没有交流。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了早点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村集体收益中我应得的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我们没有多少交流是事实,诉状中说我不出去打工赚钱不是事实。原告婚后没有几天就离家了,我一直联系原告,原告拒不回家。我和原告没有感情基础是事实,原告离家是因为我不给她结婚时的压箱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花费。证据二:媒人证明一份。证明我们结婚时的花费以及我对原告的投入,我要求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彩礼4800元以外,其余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没有深刻的了解,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2年7月份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分配给村民每人40000元,原告的40000元由被告领取。结婚时原告收取了被告4800元彩礼,被告赠与了原告首饰价值298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未能进行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时间短,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在村集体所分配给村民每人40000元,其中给原告所分配的40000元已由被告领取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分割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4800元,原告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48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虎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