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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学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学文,阮联连,李逢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柞水县乾佑镇临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蒋国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学文,男。委托代理人王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联连,女。被告李逢波,男。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邓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邓学文申请追加阮联连、李逢波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同意,通知了阮联连、李逢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红、被告邓学文及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阮联连、被告李逢波委托代理人姚贵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12日,阮联连由被告邓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乾佑社借款5万元,期限两年,借款月利率1.0665%,逾期利息月利率1.5%。借款逾期后,阮联连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邓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学文立即清偿此借款及利息。被告邓学文辩称,被告邓学文根据李逢波的请求为阮联连借款保证属实,但借款实际是由李逢波经办,是李逢��以阮联连的名义骗取借款,李逢波涉嫌刑事犯罪,所以本案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即不成立,被告邓学文不承担责任。被告阮联连辩称,此借款被告阮联连并不知情,是李逢波将自己的身份证偷去办理借款手续的,被告阮联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逢波辩称,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仅要求保证人被告邓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李逢波无法律关系。因被告邓学文公司拖欠被告李逢波工程款,才用此办法给被告李逢波借款,借款手续是被告邓学文派人办理的,被告阮联连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自己虽然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逢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逢波、邓学文一同到原告营业点乾佑信用社,被告李逢波使用被告阮联连的身份证以阮联连的名义与乾佑信用社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向乾佑��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两年,借款利息月10.665‰,逾期利息月1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同时,被告邓学文与乾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学文为此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被被告李逢波实际使用。2011年9月3日,被告李逢波向被告邓学文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书,承诺此借款是其使用,本息应由被告李逢波负责清偿,与担保人邓学文无关。2013年5月借款逾期后,此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阮联连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邓学文提交的承诺保证书、三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逢波假借被告阮联连的身份证以阮联连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未得到阮联连的授权委托,被告阮联连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追认,属无权代理,行为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逢波,应由被告李逢波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邓学文明知被告李逢波并非被告阮联连,其提供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是针对被告李逢波的该笔借款,对被告李逢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借款合同对被告李逢波具有约束力,担保保证合同对被告邓学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邓学文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学文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李逢波追偿。被告李逢波向被告邓学文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属两人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邓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665‰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邓学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学文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挺审 判 员  韩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茂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淇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