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陶有云与潘仔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潘仔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陶有云,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有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代表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仔金,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陶有云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潘仔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清,被告潘仔金,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有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88107元(具体是:医疗费93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仔金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体愿意按法律规定办。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3、另外请求法庭对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进行审核,是否与原件一致,我公司不再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1日6时许,毕胜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泉加油站处,电动三轮车撞到潘仔金停放在路边的苏08C01**大中型拖拉机,造成毕胜炎和陶有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毕胜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仔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有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有云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损伤,气滞血瘀证,左第3、4、5、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陶有云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393元。二、潘仔金系苏08C01**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盱眙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投保手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系太平洋财保盱眙支公司的主管单位,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三、2013年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0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陶有云: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用于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200元。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陶有云自愿放弃对毕胜炎妻子的起诉。庭审中,潘仔金与陶有云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潘仔金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元(包括诉讼费在内)。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陶有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毕胜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潘仔金停放在路边的苏08C01**大中型拖拉机所致,因此毕胜炎、潘仔金应为赔偿义务人。因陶有云放弃对毕胜炎主张权利,故应减轻潘仔金的赔偿责任。潘仔金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仔金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未能举证医疗费中何种费用为非医保用药,故其辩称的应扣除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陶有云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为标准,计算10天;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3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属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残疾赔偿金以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案情、当地人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4307元。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偿,应赔偿10000元;在1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应赔偿71654元;共计赔偿81654元。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与原告方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2653元(84307元-81654元),由潘仔金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因潘仔金与陶有云已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有云人民币81654元。二、驳回原告陶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潘仔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