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山镇马伊屯村。法定代表人:曾庆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韩国跃,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民光,系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诉被告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民光、施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三合公司诉称及反诉辩称,2007年4月28日、6月20日、7月1日、1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号库房和新扩建厂房、2号库房,2号库房增加面积,职工宿舍综合楼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将竣工后工程交给被告使用。2009年1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1号库房、2号库房、同兴厂房扩建、消防水池及泵房和车窝子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记载了如下内容:工程款总额6389342.1元,被告扣款合计31929元,最终结果为共计6357413.1元。由于被告己付工程款5560366.37元,扣除己付工程款税金187662.48元,所以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609384.25元。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我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将《1号库房、同兴厂房、2号库房、蓄水池工程决算没有包括的工程量》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国跃,韩国跃在上面签署如何办理的意见,根据韩国跃的意见我公司做出了《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未包括工程)确定工程款为263805.45元。我公司为被告1号库房室内刮大白,工程款为63375.84元。2010年2月8日我公司会计徐娜、孙宝茹到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公司财务科长肖学珍,副科长张国松给原告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表》、《三栏明细表》、《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2011年8月3日我公司向太子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问题我公司撤诉。2012年1月10日我公司向辽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辽仲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因程序违法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辽阳民一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6565.54元并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87544.01元。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认为我公司延期竣工,两份《竣工验核申报书》上没有显示工程竣工的时间,主管站长的签字时间不是工程竣工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竣工。被告反诉认为工程在质保期内漏雨被告支付维修费用83万余元,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金兴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己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涉案工程己于2009年1月17日进行了最后结算,此数额是双方认定的工程款的最后数额,故结算之日即为时效起算之日。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二、我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009年1月17日最后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6182934.1元,我公司在结算之前己付5560366.37元,这一数额是双方认定的工程款最后数额,原告又增加的26万不应再重复计算,其提供的自行编制的材料复印件无法律效力,而且是在最后结算日期之前,故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原告自行编制的大白工程63375.84元预算无效。况且此工程原本就在原告应做范围之内。由于原告不能开具相应发票,给我公司入帐带来困难,涉及的税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最后这笔钱应出具发票或代扣代缴税金。按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如不能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给我公司也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支持。三、关于17449元有争议部分,在结算单中说明这一部分暂时不付,另外,这部分款有的是我公司早己实际支出,有的是我公司自行完成的,不属于欠原告的工程款。四、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工程款本金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况且原告有多数违约行为存在,故利息部分自然不能给予支持。2001年4月28日、6月20日、11月19日,我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了《1号库房和新扩建厂房》、《2号库房》、《2号库房增加面积》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合公司为我公司以上工程进行施工,规定了竣工日期,其中约定1号库房于2007年8月15日交工,2号库房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但是三合公司延期竣工,1号库房延期61天,2号库房延期35天,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1号库房工程总金额为1362996.5元,2号库房工程总金额为3790653.8元,按双方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承担3‰违约责任,另外,由于三合公司的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出现漏雨等问题,造成反诉人的维修费用为838913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647447元。被反诉人给付维修费838913元,并承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6月20日、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号库房和新扩建厂房,2号库房增加面积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1号库房和新扩建厂房,2号库房,2号库房增加面积发包给原告承建,上述建设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后己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1号库房、2号库房、新建厂房、消防水池及泵房和车窝子的工程结算单,总价款为6357413.1元,扣除争议部分款174479元,工程总费用为6182934.1元。被告实际支付5560366.37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公司会计徐娜、孙宝茹到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公司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表》、《三栏明细表》、《往来帐户对帐调节表》。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辽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辽仲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因该裁决书因程序违法,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辽阳民一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决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辽仲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一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1#库房、2#库房、同兴厂房扩建、消防水池及泵房和车窝子的结算单》、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徐娜、孙宝茹证人证言、《核算项目明细表》、《三栏明细表》、《往来帐户对帐调节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己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对于无争议工程款,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工程己实际交付使用,则签署结算单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0年2月8日去被告处催要结算单中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对于174479元争议部分工程款,因结算单中约定暂时不付,原告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应当自其知到或应当知到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辽阳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此案,故此174479元争议款亦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结算单中无争议工程款6182934.1元中部分费用一节,因被告实际支付5560366.37元,故拖欠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数额为622567.73元,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款中原告主张1#库房外墙粘砖劳务费为40789元,被告辩称此费用并不应支付原告,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理应扣出,被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公司向文圣区双发物资经销处购买外墙砖的发票和转帐支票的存根复印件,由于被告并未否认此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其提供的复印件证明此笔费用己另付他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款中原告主张2#库房外墙粘砖劳务费68000元,被告辩称此工程并不是原告所做而是另包他人,并且被告此款己经付完,被告为此提供了张涛与杨国富签订的协议书和付款单,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变更合同的书面签证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此笔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部分中其他费用及1#库房沙子水泥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利证据支持,此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库房室内刮大白额外工程款63375.8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工程基础费用确认单,由于确认单显示时间是2009年签订结算单之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根据韩国跃的意见做出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款263805.45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被告双方己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结算单,故此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一节,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利息规定,应从决算后应付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622567.73元之日即200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争议部分工程款40789元利息可从辽阳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或代扣代缴税金一节,由于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被告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开具发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在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反诉称原告1#库房和2#库房延期竣工,其所提供的证据是两份《竣工验核申报书》,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分别是主管站长签字的时间,并非工程峻工的时间,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工程延期竣工。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漏雨等问题,请求原告承担维修费838913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和购买防水材料的发票,其证据内容显示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防水材料,但不足以证明用于维修该项工程。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663356.73元。二、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2567.73元为基础,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789元为基础,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款6223723.1元为被告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于工程款给付之日同时交付。四、驳回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7元,由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83元,由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434元,反诉费9089元,由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人民陪审员 周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