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与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今成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卫敏,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少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忠平,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怀秀,女,汉族,1970年1月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怀玉,女,汉族,1959年10月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刘德海,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今城贡(IMASHIROMITSUGU),日本国籍公民,男,1957年1月出生。被告: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今城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诉被告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敏、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怀秀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陈怀秀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陈怀玉、刘德海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今城贡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陈怀秀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自2012年12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本金16083.58元、利息361.33元、罚息1187.98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怀秀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083.58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361.33元、罚息1187.98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2、被告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怀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440101112078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怀秀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怀玉、刘德海承担保证责任。2、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拟证实被告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对陈怀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实被告陈怀秀的借款金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拟证实原告依约向陈怀秀发放了贷款。5、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实今城贡为陈怀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贷款结清试算系统截屏,拟证实陈怀秀欠款总额。被告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五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作贷款人)与被告陈怀秀(作借款人)、陈怀玉(作担保人)、刘德海(作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40101112078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陈怀秀在原告处开立的户名为陈怀秀、账号为60*****78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陈怀秀指定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陈怀秀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陈怀玉、刘德海作为保证人对陈怀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陈怀秀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陈怀秀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陈怀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怀秀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60*****78划入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原告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有被告陈怀秀的签名捺印,并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年利率16.2%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今城贡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针对44010111207884****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今城贡愿意作为陈怀秀履行该合同的保证人,愿意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今城贡的权利义务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其他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一致等”。同日,被告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订明“本公司自愿为陈怀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44010111207884****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担保函有被告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今城贡签名。被告陈怀秀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怀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83.58元、利息人民币361.33元、罚息1187.98元,共计人民币17632.89元。本院认为:被告今城贡是日本国籍居民,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告与被告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贷款划出机构在原告的营业场所,故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作为依法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同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准据法。原告与被告陈怀秀、陈怀玉、刘德海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缔约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怀秀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怀秀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怀秀作为借款人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清还给原告。被告陈怀秀所负债务仍处于被告陈怀玉、刘德海的担保期间内,故被告陈怀玉、刘德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应对被告陈怀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今城贡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亦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今城贡自愿为被告陈怀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合同中其他保证人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故被告今城贡亦需对被告陈怀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陈怀秀在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现仍处于担保期间内,故被告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需对被告陈怀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怀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怀秀追偿。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各被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083.5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61.33元,罚息为人民币1187.98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二、被告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怀秀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397元,公告费人民币1900元,合共人民币2297元,由被告陈怀秀承担,被告陈怀玉、刘德海、今城贡、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及被告陈怀玉、刘德海、广州市番禺佳华五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今城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 月 桂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