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舟山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舟山万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华,该单位员工。被告舟山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万顺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电缆买卖合同,原告将相应型号的电缆销售给被告,合同对货物的单价、交货的时间、付款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1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所欠余款人民币91177元,支付720天的逾期违约金32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传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应型号的电缆,总金额为322512元,被告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限为货到一周内,被告预付80000元,余款货到付清,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发货,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起诉。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为171177.6元的货物。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单,2013年5月10日,被告回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177元。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720天,为人民币32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传真合同及附件清单、往来账单、送货单、往来对账单及回执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交货方式、交货时间、逾期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发出部分货物,被告签收,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款,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距离发货日期已超过720日,故对原告计算逾期天数为720日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177元及逾期违约金32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