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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惠豪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惠豪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厦门惠豪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乐砺。原告厦门惠豪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惠豪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惠豪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并合作开发被告温江地块进行协商,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汇入30万元,约定如合作开发温江地块成功,该款作为原告投入的资金,此后双方一直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此间,被告公司的股权被他人收购,原被告已无合作可能,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予认可,但找各种理由拖延。综上,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返还全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入股被告公司并合作开发被告所属温江地块进行协商。2012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汇入30万元,因双方一直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2013年9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拒不返还汇款,现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合作开发被告所属温江地块向被告汇款30万元,事后双方未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不当得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孳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惠豪发展有限公司30万元及相应孳息(孳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全款返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成都温江维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有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