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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桥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晓国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国,住承德市,2013年5月10日因犯放火罪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国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晓国因琐事与崔梨沟游玩客人发生口角,为发泄心中不满,当晚22时许,王晓国来至梨花山庄前油松树林内,用随身携带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后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油松林地过火面积1.4亩。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王晓国供述;2、证人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苏某某、黄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中国移动通信发票联、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5、“110”报警信息单;6、办案说明;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户籍证明;9、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打火机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国故意放火焚烧集体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王晓国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晓国因崔梨沟游玩客人撅了其家梨树的梨树花发生口角,为发泄心中不满,于当晚22时许,王晓国来至梨花山庄前油松树林内,捡到一团卫生纸其团成球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卫生纸球点燃后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油松林地过火面积1.4亩。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晓国供述,证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晓国在崔梨沟村梨花山庄前面的油松树林内实施放火犯罪事实及经过;2、证人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崔梨沟村梨花山庄前面的油树林着火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国打电话问其“110”怎么打的事实及经过;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晓国辨认作案现场及点火地点的事实及经过;5、移动通信实时详单、“110”报警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王晓国2013年5月6日22时许打过“110”报警电话的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与王晓国发生口角的游客未能找到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油松林地过火面积1.4亩;8、扣押物品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王晓国放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国故意焚烧集体森林,过火面积1.4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靳 金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