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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仲良,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26日双方到仁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149号“雅郡园”7幢2单元3楼,建筑面积120㎡住房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25万元作为补偿(付费时间:于离婚当日先付女方11万元,剩余14万元于国历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离婚后即搬出所居住的房屋,但被告至今一分钱都未给付原告。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时约定的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被告廖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8日在县档案管复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上说明房子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26日到仁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即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149号“雅郡园”7幢2单元3楼,建筑面积120㎡住房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25万元作为补偿(付费时间:于离婚当日先付女方110000元,剩余140000元于国历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离婚后原告黄某即搬出了该套所居住的房屋。原告以被告至今一分钱未付,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的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电话向被告廖某核实本案事实时,廖某称:该款25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黄某150000元,尚欠100000元,并非250000元分钱未付;所给付的15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自己也没有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与被告廖某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离婚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其离婚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该协议搬出了该房屋,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该义务,即在约定的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该欠款250000元。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250000元是否已经给付,给付了多少。针对此焦点,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廖某。廖某辩称已经给付了150000元给原告黄某,就应该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已支付150000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辩称已支付150000元,但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现金250000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黄某现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