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贤丽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5万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3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同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郭某汇款人民币10.3万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张某可随时向被告郭某主张还款,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郭某立即归还借款10.3万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1.5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元,被告郭某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颖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