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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翻围墙进入好味当快餐店内,窃得大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200元)、大米6袋(价值人民币510元)。过了四五天后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好味当快餐店内,窃得红牛1罐(价值人民币5.8元)、王老吉1罐(价值人民币4元)。又过了五六天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又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好味当快餐店内,窃得可乐1罐(价值人民币2.2元)。同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又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好味当快餐店内,窃得食用调和油3箱(价值人民币480元)、劲酒1箱(价值人民币360元)、红牛1箱(价值人民币140元),并将上述物品搬至好味当后门边的铁皮棚下,欲等天亮后乘黄包车转移赃物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并抓获。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韩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撤销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