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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200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耿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路桥K04226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龙溪乡警务室门口出发,途经漩栈线龙溪乡政府附近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mg/ml。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六查一联系、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2.68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