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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庄胥磊与王学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胥磊,王学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庄胥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学斌,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庄胥磊与被告王学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胥磊诉称:2011年12月,我在被告的沂水县许家湖镇工地上打零工,当时约定施工后一并结算报酬,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一直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600元。被告王学斌未作答辩。原告庄胥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学斌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学斌拖欠原告人工费36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学斌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庄胥磊在被告王学斌所有沂水县许家湖镇工地打零工。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学斌欠原告庄胥磊人工费3600元,由被告王学斌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条,小庄,人工费3600元,王学斌,2012年1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随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或调解被告王学斌支付拖欠人工费3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王学斌欠原告庄胥磊人工费3600元,有被告王学斌出具的欠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学斌对其欠款应该偿付;被告王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斌支付原告庄胥磊现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