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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刘顺春。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顺春于2008年1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4日到期,由刘某某甲、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乙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出对马某某、刘某某甲、郭某某、刘某某乙的诉讼。被告刘顺春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刘顺春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顺春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利息未付的,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11.7864‰,到期日2009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尚欠49998.17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欠息共计58342.68元。另查,2010年3月2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撤诉。再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顺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顺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春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8.17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30日之前的欠息共计58342.6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王坤刚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