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常安街垃圾站旁边,通过爬窗户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甲的棋牌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tcl牌手机一只。窃得的现金已被其挥霍,手机因被其丢弃无法追回与估价。2、2011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255号公路大厦附楼的门卫室,撬开该室两边窗户的铁栅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方便面三包、鸡蛋九枚,涉案的食品均已经被其食用。3、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360弄14幢2号楼,撞开4楼被害人林某的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dsc-w530数码相机一台,旧的诺基亚手机三只。经鉴定涉案的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电脑与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4、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82号,撞开“红红洗衣店”的木门,窃得店内被害人姜某的“ck”牌的棉袄一件,因棉袄未被追回,价值无法估价。5、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宾虹广场的2楼,撬开卷闸门的控制盒,进入芭比娜美容院,窃得被害人廖某的白色三星s5660手机一只、黑色酷派手机一只、硬币若干。经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86元,酷派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6、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弓曲巷34号,撞开302室被害人祝某甲,窃得现金人民币355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金华市区回溪街附近被民警抓获,追回现金人民币255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共盗窃6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乙、朱某、林某、姜某、祝某乙、廖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另案处理登记表、前科材料、关于手机、笔记本及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部分系夜间入户、入室,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