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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时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被告染上赌博、酗酒的恶习,将仅有的收入挥霍一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越来越冷漠,现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至今已达八年时间且生一男孩“李某乙”,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做到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