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能武与谢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能武,谢宗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魏能武,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周孟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宗朋,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魏能武与被告谢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能武诉称:其与谢宗朋系朋友关系,谢宗朋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其借款103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偿还,则另给付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谢宗朋于2012年7月23日以魏能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案外人朱宜仁借款135000元,约定2012年9月31日前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谢宗朋均未偿还。在案外人朱宜仁多次要求魏能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魏能武于2013年9月18日向案外人朱宜仁支付谢宗朋所借本金135000元。现谢宗朋仍不偿还向魏能武所借款项及魏能武代为支付的款项,故诉请判令:1、谢宗朋偿还魏能武借款本金103000元,并以1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谢宗朋偿还魏能武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的借款135000元,并以135000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谢宗朋承担。因谢宗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魏能武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能武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谢宗朋于2012年7月23日向魏能武借款103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按借款总额、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3、借条原件一份、朱宜仁、穆雅春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朱宜仁、穆雅春书写经过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谢宗朋于2012年7月23日向案外人朱宜仁借款135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31日前偿还,魏能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谢宗朋到期未还款,魏能武于2013年9月18日向案外人朱宜仁偿还谢宗朋所借本金135000元,故谢宗朋应向魏能武偿还该笔款项。因谢宗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魏能武当庭陈述和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魏能武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魏能武与谢宗朋系朋友关系,谢宗朋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其借款10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偿还,则另给付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查明:谢宗朋于2012年7月23日以魏能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案外人朱宜仁借款135000元,约定2012年9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谢宗朋未偿还,在案外人朱宜仁多次要求下,魏能武于2013年9月18日向案外人朱宜仁支付谢宗朋所借本金13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魏能武向谢宗朋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谢宗朋向魏能武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主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宗朋负有偿还义务。作为债权人的魏能武向谢宗朋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魏能武作为另外一笔借款的担保人,代谢宗朋偿还了该笔借款后,魏能武对于该笔借款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谢宗朋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魏能武要求谢宗朋支付其已代谢宗朋偿还的该笔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魏能武主张的借款本金10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能武主张的代为偿还的13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魏能武借款本金103000元,并以1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谢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魏能武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的借款135000元,并以135000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65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77元,由谢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