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本碑林区湘子庙街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胡文选(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小包(约重0.36克)。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碑林区湘子庙街53号院门口将正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在其住所内查获白色粉状物9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与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审 判 员 卢 璐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判后释法被告人贾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有贩卖毒品罪一案,我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希望你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自己,努力劳动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3年11月11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