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仙花与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仙花,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方仙花。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平。原告方仙花诉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7月23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仙花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双方约定:借期至2012年9月24日止,每天按533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如逾期则按5%计算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当天原告通过网银和稠州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200000元,并承担利息716800元,合计391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5973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公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1份(打印件,加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受理业务专用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4日,按照每天533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款不到7天按照7天计算。到期未归还的逾期每天加罚5%。同时郑加成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即通过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0元,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向被告账户网银汇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仙花与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仙花按照约定向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仙花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利息59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仙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