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爬窗进入潍坊市奎文区中和园小区青年公寓3单元401室,盗窃古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被害人古某回家发现,报警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所盗笔记本电脑价值现金人民币227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爬窗进入潍坊市奎文区中和园小区青年公寓3单元401室,盗窃古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害人古某回家发现,报警后将被告人于某现场抓获。所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所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76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95年3月6日。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于某所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二)证人证言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古某系同事关系,一同租房住。2013年8月3日15时许,其与古某一起回家,发现其钱包被动过,就怀疑有人进来了,古某发现她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在阳台发现一男子抱着一台电脑,于是将他带到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古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15时许,其与同事曹某、邓某一起回到家中,发现卧室内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曹某就报警了。民警在阳台发现了偷电脑的男子。其被偷的电脑是华硕牌,价值3000元,是2013年6月买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鉴字(2013)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未遂,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