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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吴亚凤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栋。委托代理人朱燕玲。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吴某某申请了一张龙卡货记卡(卡号为436748506244625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该卡至2013年4月15日共透支本息265918.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持卡人吴某某未还清欠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20000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45918.9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本息合计265918.92元及2013年4月15日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0日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1张;2,2012年10月17日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1份,证明被告申请了安居分期额度为200000元的业务;3,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透支消费1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透支消费90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透支消费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电话催款记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还款记录。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吴某某在原告勤德储蓄所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1张,卡号为4367485062446259,该龙卡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又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办理的龙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额度为20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等条款。事后,被告使用该龙卡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2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清本息。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应返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9元,保全费2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