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锐翼与周汝连、李新忠、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翼,周汝连,李新忠,李庆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70号原告刘锐翼。法定代理人刘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罗容,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汝连。被告李新忠。被告李庆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号。负责人王鹏,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经济开发区。原告刘锐翼与被告周汝连、李新忠、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昕玥、人民陪审员代大清、人民陪审员张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被告,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依法退出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原告刘锐翼的法定代理人罗容以及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李庆新、李新忠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连、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锐翼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新忠驾驶鲁HBP9**货车与周汝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汝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新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监护人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9566.35元、合计损失为126019.3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忠辩称,我是李庆新雇请的驾驶员,应由李庆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鲁HBP9**是我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李新忠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十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我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自愿对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承担15%,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周汝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公司与被告李庆新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保险限额内医疗费扣除15%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用只计算住院20天,50元/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建议10元/天;本案造成2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另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周汝连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李新忠驾驶鲁HBP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方向沿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36KM+800M十字路口处时,与周汝连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搭乘刘锐翼)相撞,造成周汝连、刘锐翼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李新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汝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锐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086.35元,其中被告李庆新垫付11000元。2012年10月22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螺旋CT平扫200元、三维重建50元、X线计算机体层成像(螺旋CT单词多层)230元的门诊票据。2012年12月1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6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锐翼交通事故伤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需进行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和多次牙齿矫正治疗,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14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和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鲁HBP9**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庆新自认其系该车事实车主,将该车挂靠经营在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雇请被告李新忠作为驾驶员。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就鲁HBP9**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二组系农村,因城市改造该村征地补偿方案为给予被征地家庭建筑用地指标,故原告一家在原属长宁镇北郊村二组的土地修建房屋并居住,后于2007年6月26日在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办理“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0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地系长宁县长宁镇碧玉社区辖区。2008年9月17日原告之母罗容因结婚将户籍迁往该地,并在生育原告后至今一直在该地居住生活。因原告之父刘强经常外出,故原告长期随母亲罗容生活并由其抚养。2011年罗容与长宁县天才宝贝婴幼儿食品用品店(周汶冰个人经营)签订《雇佣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罗容的工作地点系该店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的店面,计酬方式为底薪800元/月加提成。2012年底罗容因家人发生车祸需要照顾为由向该店请假,至合同期届满未有返回工作岗位。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庆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赔付责任由被告李庆新自愿承担15%,原告刘锐翼认为该协议侵犯其求偿权,不予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对证人王宇平、到庭证人周汶冰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1、原告刘锐翼家庭户籍本复印件,李新忠驾驶证复印件,鲁HBP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鲁HBP9**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4、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6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临时收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0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碧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长宁县天才宝贝婴幼儿食品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照片、《雇佣劳动合同》。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已确定。被告李新忠是被告李庆新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庆新与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汝连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交强险以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庆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赔付责任由被告李庆新自愿承担15%。该协议虽系二被告真实意思,但该协议可能损害原告刘锐翼的权利,且未得到原告刘锐翼的同意,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合意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庆新、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新、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汝连承担20%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与其法定监护人生活在城镇,且与其共同生活的法定监护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继续医疗费合计14000元,系经鉴定确定的必要费用,为较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共计20天。因医嘱载明留陪伴,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证据反映原告续医期间护理的必要性,故对续医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因鉴定确定了必要的住院天数,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45天(20+25)。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50元(45天×10元/天),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上述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9086.35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合计480元(200+50+230)是在住院期间由该院实际收取的费用,属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考虑鉴定的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原告刘锐翼的损失为124044.35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34016.35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00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锐翼及另案原告周汝连受伤,应将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一并处理,若超出分项限额,应按各人该项损失比例在该项损失限额内进行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为34016.35元,另案原告周汝连的损失为375321.83元,合计409338.18元,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1.01元(34016.35÷409338.18×10000),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548.27元,由被告周汝连承担20%赔偿责任即6637.0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为90028元,另案原告周汝连的损失为175410元,合计265438元,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308.45元(90028÷265438×110000),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42175.64元,由被告周汝连承担20%赔偿责任即10543.91元。在交强险以外,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需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68723.91元,需对另案原告周汝连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375097.03元,共计443820.94元,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453.81元(68723.91÷443820.94×300000),其余损失22270.10元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李庆新垫付的11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相关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内容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文意,上述“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相关费用,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情况、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上述范围,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锐翼38139.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锐翼46453.81元;二、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锐翼11270.10元;三、由被告周汝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锐翼17180.98元;四、驳回原告刘锐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李庆新承担2100元,由被告周汝连承担52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庆新、周汝连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昕玥人民陪审员 代大清人民陪审员 张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员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