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袁某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熙(外号“玉溪”、“玉哥”),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源、被告人袁某熙及其辩护人刘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熙,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梦幻神话”宾馆一过道里进行交易。双方碰面后,袁某熙贩卖了约0.2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刘某,获毒赃20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熙,要求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梦幻神话”宾馆大厅的沙发上进行交易。双方碰面后,被告人袁某熙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袁某某,获毒赃200元。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熙,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梦幻神话宾馆一过道里进行交易。双方碰面后,被告人袁某熙贩卖了约0.2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刘某,获毒赃200元。4、2013年4月21日16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反映被告人袁某熙向其贩卖毒品一事,并愿意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袁某熙。当晚19时许,袁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熙,要求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梦幻神话宾馆大厅碰面。双方碰面后,被告人袁某熙开着自己的小车,搭乘袁某某到中央粮库附近。在车上,袁某熙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袁某某,获毒赃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袁某某便下了车,公安民警随即在天华南路和资江二桥的相接路口处将被告人袁某熙抓获,并当场在袁某熙处扣押红色片状麻古疑似物和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若干。公安民警并依法扣押了袁某某此次在袁某熙处购买的约0.5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征、肖某鉴定:所缴获的红色片状麻古疑似物和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2587克和0.80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袁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熙多次贩卖毒品,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