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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上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岳某甲,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丁某某,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老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某甲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当时被告已经怀孕。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并将原告做的六条被子拉走,2011年4月被告竟然又和别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久生下了原、被告的女儿岳某乙,后被告与他人离婚。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岳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5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被子六条,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始终对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殴打被告,被告曾为此服毒后被自己父母花钱抢救了过来,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及抢救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岳某甲和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因与原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于2010年年底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4月,被告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女儿岳某乙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他人离婚后又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于典礼前给予被告见面礼21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因分娩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6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原告曾殴打被告,2012年1月4日,被告因家庭矛盾服毒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出院。原告称被告向其索要彩礼5万元、金项链一条、被子6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用,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长垣县公安局证明一份、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儿岳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项链、被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见面礼21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予返还。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反诉费用,应视为其未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甲和被告丁某某的非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岳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二、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岳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