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蛋糕店”),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凯通国际城*栋****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栋1门***房。2009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2010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被行政拘留15天,2013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共6次向向某、金某某贩卖毒品。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时当场收缴了1.257克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个人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向某、金某某6次通过向某的15581555506号手机拨打唐某某的1822997****手机要求购买毒品。唐某某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小区的菜市场、网吧等地贩卖给向某、金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0日15时左右,向某与唐某某联系后,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小区的菜市场附近���蛋糕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1分”(约0.12克)海洛因;2、2013年3月13日12时左右,金某某与唐某某联系后,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小区的菜市场附近的蛋糕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1分”(约0.12克)海洛因;3、2013年3月14日13时左右,金某某与唐某某联系后,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小区的菜市场附近的“高端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1分”(约0.12克)海洛因;4、2013年3月19日19时左右,向某与唐某某联系后,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小区6栋4楼的麻将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金某某“1分”(约0.12克)海洛因;5、2013年3月22日16时左右,向某与唐某某联系后,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小区6栋的入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1分”(约0.12克)海洛因;6、2013年3月23日15时左右,金某某与唐某某联系后,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阳小区的菜市场附近的“高端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1分”(约0.12克)海洛因。2013年5月,向某、金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其吸食的毒品系从唐某某处购得。2013年6月3日13时左右,向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持15581555506号手机拨打唐某某的18229971994号手机要求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在双方约定的朝阳小区“高端网吧”将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了8小袋白色粉末,经鉴定,收缴的白色粉末净重1.25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在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关于抓获唐某某贩毒的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6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朝阳小区“高端网吧”将唐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的情况;2、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证明,抓获唐某某时当场收缴的2个绿箭口香糖的金属盒内分别装有4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3、(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32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抓获唐某某时当场收缴8小袋白色粉末,净重1.25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4、向某、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1)被辨认的12张照片中的9号是向两人贩卖毒品的绰号叫“蛋糕店”的男子;(2)9号照片系被告人唐某某;5、向某的15581555506号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1)向某的15581555506号手机与唐某某的18229971994号手机的通话情况;(2)在起诉书指控唐某某6次贩卖毒品的时间两人均有通话记录;6、向某、金某某的证言证明,(1)两人多次通过向某的手机与“蛋糕店”(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2)两人所交代的6次从唐某某处购毒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芙公(火)决字(2009)第0415号、岳���(咸)决字(2010)第18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2010年唐某某两次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天;8、长公直(特)决字(2013)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直(特)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3日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9、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唐某某的基本情况;10、2013年6月3日、6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卖毒品的手机联系号码是1822997****,贩卖毒品的地点一般在朝阳小区“高端网吧”附近;(2)经常贩卖毒品的对象有三、四个;(3)“胖子”(向某)、“高个子”(金盛献)在他手中买过六七次毒品,“胖子”的手机号码是1558155****。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将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