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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雪艳,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古蔺中学门口时与行驶在其前面的黑色轿车驾驶员刘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古蔺县公安局交通民警陈某某及辅警腾某某等人上前劝阻,黄某某不听劝阻,反而对交通民警陈某某及辅警腾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殴打腾某某,以致引起众人围观,阻塞交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古蔺镇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古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腾某某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川省2013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古蔺考区古蔺中学考点考试安排,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唐某某、伍某某、腾某某、刘某甲、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