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G×××××号重庆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县产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队街西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苏07627**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江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江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薛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液抽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户口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3)027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腾飞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