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我属于男到女家落户,婚姻存在包办成分。我与被告同居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任何事都听从父母安排,这使我们之间的感情越来越淡,且我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都交到家里,有时候挣得少了,就会被周某甲及家人责骂。2012年5月我患有××需要用钱,但被告不拿钱给我看病,对我不管不问,反而让我继续寄钱回去,由于被告及其家人不信任我,我无奈之下把医药清单寄到家里,这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责骂并跟我大吵大闹。现在我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同居后有一定的感情,也没有经常吵架的情况,余某在外面打工挣的钱也没有寄到家里面。2012年5月份余某得病,由于在本地看病有医保可以报销,所以我就让他在家看病,但他不同意并坚持在外地治疗,我后来给他拿了700元钱做检查。两个女儿一直在我家里面抚养,现在余某对我和女儿也不管不问。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我青春费、名誉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原、被告之间是属于“男到女家”落户,非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一直由被告周某甲在家中抚养照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周某丙现不满两周岁,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虽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余某有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况,故原告余某具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周某丙年纪幼小,周某甲因照看抚养周某丙无法挣钱,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应当支付给周某丙与周某乙六年(年龄差)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名誉费损失等,无法无据可依,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非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丙的抚养费30192.84元(5032.14元/年×6年)。原、被告双方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