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陆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陆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国平,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林,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4181-8。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臣、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陆亚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丁爱民,被告陆亚林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无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2年4月12日晚,被告陆亚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永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永定西路奥艾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侧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沿永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我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陆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入院两次治疗。本起事故给我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90000元(含已付医疗费10700元以及后期股骨头坏死置换费79300元)、误工费46192.6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计算378天)、护理费13440元(按80元/天计算120天,其中住院期间48天两人护理)、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35元,合计289295.6元。因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陆亚林、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929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陆亚林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原、被告双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后期股骨头坏死置换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间只认可6个月,误工标准应适用相关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应当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车辆修理费,我司评损是1800元。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我司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陆亚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原告主张后期股骨头坏死置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误工费,对误工期间、误工标准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准。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及护理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和施救费均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偏高。另外,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我不同意。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95014.24元(含原告代交的医药费10613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由我全部结清,同时我另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3480元,请求法院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8时25分,被告陆亚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永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永定西路奥艾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侧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国平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平受伤,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陆亚林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平自行给付了医疗费10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陆亚林结清,被告陆亚林另垫付了护理费3480元。2013年4月17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对王国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右髋臼、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现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陆亚林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国平所属泰州市明珠街道龙汪村十三组土地因被国家征用,现为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农民证明,陆亚林出具的收条,护理费收据,苏M×××××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苏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明确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并处理事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亚林为苏M×××××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依法生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国平可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陆亚林在为车辆投保时投保了500000元的事故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王国平可就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王国平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确定。1、医疗费95014.24元(原告王国平给付的10613元+被告陆亚林垫付的7440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治疗机构出于抢救、治疗病人的需要使用合理的药物,事故双方均不能控制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使用了哪些非医保用药及是否为治疗所必须使用范围,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股骨头坏死置换费用,因两被告否认,该项费用目前也并未实际产生,原告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和具体金额,故本案中难以支持。2、误工费18648元(1480元/月*378天),因原告王国平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确定其收入标准。误工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800元。根据王国平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标准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国平因本起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9、车辆修理费3000元,因王国平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院将根据车辆的修理情况及实际损害情况酌情判定。10、停车费、施救费135元。此项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国平目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014.24元、误工费18648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135元,合计258665.24元。上述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666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248665.24元。鉴于被告陆亚林垫付了医疗费74401.24元、护理费3480元,合计77881.24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陆亚林,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170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7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亚林77881.24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为28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380元,由原告王国平承担380元,被告陆亚林承担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诗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