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丁楠等与李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楠,杨雪松,李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楠,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松,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继文,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华威玄光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楠、杨雪松因与李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楠、杨雪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2月21日,李盛向杨雪松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李盛用个人名下合法产权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及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2012年5月2日,李盛向杨雪松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此笔还款是根据杨雪松提供的丁楠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李盛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150000元到丁楠前述账号的。2012年5月7日,杨雪松将李盛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时,隐瞒了自己已收到150000元人民币还款的事实,李盛也急于解押而忽略了这一事实。李盛与杨雪松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2012)东民初字第06199号调解书,后杨雪松对该调解书申请了执行,李盛于2012年7月12日已将(2012)东民初字第6199号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案件执行完毕后,李盛要求杨雪松退还2012年5月2日汇款人民币150000元,杨雪松拒绝偿还。现李盛要求:一、判令丁楠、杨雪松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楠、杨雪松承担。丁楠、杨雪松向原审法院辩称:请求驳回李盛的诉讼请求。理由:主体错误,丁楠与杨雪松是单独的主体不可能连带;隐瞒150000元是错误的。丁楠名下有多个帐户,李盛汇款后没有通知丁楠。在法院调解完毕后李盛才说出此事。在执行过程中法官让双方自行协商,协商结果是在已经还过150000元的基础上再还款1900000元,李盛承认这笔款都是还给丁楠和杨雪松的。双方在调解书之前有口头的协商,在调解后执行前有口头的对诉争150000元的约定。执行利息结算的方法,利息算出是2050000元包括之前还过的150000元,这个基础上是1900000元。李盛所诉的150000元不是重复交纳还款,也不是不当得利,是李盛应当还丁楠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杨雪松(出借方)与李盛(借款方)并李金实(保证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雪松一次性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给李盛使用(其中壹佰伍拾万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壹拾伍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30天(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内不计利息。李盛以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16号院所拥有处分权之房产作为借款之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李盛应协助杨雪松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如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则合同自动失效,对三方均无法律效力。如超出30天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动顺延,顺延期间借款利率按日计算,为当日银行个人贷款利息之四倍。顺延期最长不得超出三十日(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即乙方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2月19日还清全部款项及顺延期利息),否则视为李盛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6929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杨雪松依约向李盛支付1650000元借款。2012年3月29日,李盛、李金实、杨雪松签订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李盛向杨雪松抵押借款事宜,因逾期未还款就原合同双方一致本着自愿平等、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如下(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1、因原借款人李盛原定于2012年1月17日返还杨雪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因逾期未还,李盛同意截止协商还款日为2012年4月11日,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2、2012年4月11日为杨雪松给予李盛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时如李盛仍未还款,逾期还款金额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并自愿承担由此给杨雪松带来的经济损失。3、保证人李金实对原抵押借款担保事宜的保证时间,由2012年3月29日延长至2014年3月29日截止。如有争议问题,解决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5月2日,李盛自其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向户名为丁楠的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5月7日,杨雪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盛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5月28日,经东城法院主持调解,杨雪松与李盛签订调解协议。东城法院出具的(2012)东民初字第61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李盛于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前偿还原告杨雪松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五万元;二、被告李盛于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前支付原告杨雪松自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三、若被告李盛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杨雪松有权要求被告李盛另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若被告李盛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杨雪松有权对被告李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16号3幢等2幢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盛继续偿还。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盛负担”。2012年6月4日,杨雪松向东城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2012)东民初字第6199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李盛于2012年7月11日向法院交付案款150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向法院交付案款1750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盛给付杨雪松案款及诉讼费1910950元,该案执行完毕。另查,杨雪松与丁楠系夫妻关系,二人认可收到诉争的150000元。东城法院在调解和执行(2012)东民初字第6199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时,对双方诉争的150000元未予处理。2012年10月,李盛将丁楠、杨雪松诉至法院,要求丁楠、杨雪松连带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9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盛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大民初字第12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盛的起诉。李盛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李盛的起诉不当,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法院对李盛与丁楠、杨雪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一中民终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书、汇款回执、(2012)东民初字第6199号调解书、2012年东民初字第619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卷宗、2012东执字第2899号执行案件卷宗、联系工作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杨雪松与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东城法院调解且已履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150000元,虽与东城法院审结的杨雪松与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相关联,但由于收款人丁楠并非该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李盛交付的150000元款项;而且东城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199号调解书中不包含此款项,在执行(2012)东民初字第6199号调解书过程中双方就150000元如何处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丁楠构成不当得利。因丁楠与杨雪松系夫妻关系,且二人认为诉争的15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不应返还,故应认定杨雪松对诉争的150000元处于共有关系状态,杨雪松作为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对于李盛要求丁楠、杨雪松连带返还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丁楠和杨雪松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楠、杨雪松连带返还原告李盛不当得利十五万元及利息四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丁楠、杨雪松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盛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丁楠、杨雪松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丁楠并非杨雪松与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李盛交付的150000元款项,且杨雪松与李盛就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处理结果并未就此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丁楠构成不当得利。丁楠与杨雪松系夫妻关系,其对诉争的150000元处于共有关系状态,杨雪松作为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丁楠、杨雪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丁楠、杨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丁楠、杨雪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