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0年2月27日生,土家族,文盲,无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湿地公园苗圃路,持刀抢走罗某包内4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中信手机和一个充电宝。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他人劫得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