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羁押,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牵手酒巴202包厢内,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后刘某甲与陈某乙进行互殴,刘某甲致陈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68800.69元。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牵手酒巴202包厢内,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刘某甲致陈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70.69元、误工费840元(120元×7天)、护理费259.42元(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6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310.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笔录;证人江某、刘某乙、窦某、马某证言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出警经过及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某甲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