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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胡耿,张贤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代表人:李风华。委托代理人:杨水林,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内第3幢)。法定代表人:张贤钰。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星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耿。被告:胡耿。被告:张贤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和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阁公司)、胡耿、张贤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贤钰、胡耿签订编号为No3310052011003496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贤钰、胡耿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4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20025884、No33010120120037585、No33010120120045448、No330101201300156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四份,约定:被告邦和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30%、35%、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邦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8%、7.8%、8.1%、7.84%。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阁公司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3000575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星阁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权证号分别为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00014274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20025884、No33010120120037585、No330101201200454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717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星阁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77**、00087702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邦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耿、张贤钰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邦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欠息136516.6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合计19136516.66元;2、被告邦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所欠的利息;3、被告邦和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7000元和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4、被告胡耿、张贤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二、2012年10月16日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三、2012年12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四、2013年5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邦和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执行利率和权利义务等。证据五、2013年1月29日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星阁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邦和公司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担保的范围等。证据六、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二份。证明:被告星阁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邦和公司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耿、张贤钰为被告邦和公司作连带担保责任及保证的范围等。证据八、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邦和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证据九、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7000元。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贤钰、胡耿签订编号为No3310052011003496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贤钰、胡耿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与被告邦和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4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20025884、No33010120120037585、No33010120120045448、No330101201300156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四份,约定:被告邦和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总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30%、35%、40%;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邦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8%、7.8%、8.1%、7.84%。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阁公司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3000575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星阁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内、新埭镇星光镇(独新公路西侧)(权证号分别为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00014274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20025884、No33010120120037585、No330101201200454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717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告与被告星阁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77**、00087702号)。借款后,被告邦和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合计190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胡耿、张贤钰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7000元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邦和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欠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邦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和诉前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阁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邦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胡耿、张贤钰自愿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9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6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均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57000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如被告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内、新埭镇星光镇(独新公路西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77**、000877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胡耿、张贤钰对被告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在4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399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郗富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