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春雷与朱义松、王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雷,朱义松,王秋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172号原告马春雷。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义松。(缺席)被告王秋莲。(缺席)原告马春雷诉被告朱义松、王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松、王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封胶货物。2011年11月1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后,王秋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00元。之后自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通过中联物流公司七次给被告供货1900件密封胶,扣除运费后货款共计106240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2013年被告退货281件,扣除退货和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货款5847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春雷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主体身份适格;2、王秋莲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7日共计七张中联物流河南专线货物托运单,山东阔佬胶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七张,朱义松名片一张,证明马春雷七次通过中联物流给郑州朱义松发送价值103340元宏林666防水密封胶货物加上欠款2900元扣除运费后共计106240元;3、临沂中联物流证明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朱义松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及物流单据等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物流公司证明及电话录音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秋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中联物流公司七次给被告供货1900件密封胶,扣除运费后货款共计106240元。另,朱义松与王秋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义松、王秋莲出售密封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秋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中联物流公司七次给被告朱义松供货1900件密封胶,扣除运费后货款共计10624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476元(扣除退货和已经支付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义松、王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雷货款共计584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朱义松、王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昌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