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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与王×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王×1,王×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韩×,男,193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54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2,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王×1、王×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张建霞,被告王×1、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我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王×2系我和王×1之子。在2013年初我与王×1的离婚诉讼中,王×1出示《赠送书》一份,该《赠送书》内容是“王×1与韩×自愿把位于司家营村共同所拥有的财产(土地、房屋及所有的生活用品等)都无偿的赠送给王×1和韩×的小儿子王×2所有。”实际上我并没有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王×2,该赠送书中“韩×”的签名不是我所书写,系他人伪造,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赠送书》无效。被告王×1辩称,2008年1月10日我和王×2、韩×找我村村委员会主任张兴军、村委赵落明、黎兴华,在村委会办公室写下《赠送书》。我和王×2、韩×的名字都是自己亲自书写,并盖有延庆县延庆镇司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故该《赠送书》有效,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辩称,王×1所述属实,该《赠送书》有效,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与王×1于1982年4月3日登记结婚,韩×系再婚。再婚时,韩×带子女三人。双方婚后于1984年1月20日生一男孩王×2。韩×与王×1在最近几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韩×于2011年5月离家至今。2013年1月5日韩×诉至本院,要求与王×1离婚。该案在庭审时王×1向法庭出示《赠送书》一份,该赠送书内容是“王×1和韩×自愿把位于司家营村共同所拥有的财产(土地、房屋及所有的生活用品等)都无偿的赠送给王×1和韩×的小儿子王×2所有。特此证明。赠送人签字:韩×、王×1;受赠人签字:王×2;证明人签字:张兴军、赵落明、黎兴华”。并加盖了延庆县延庆镇司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当时,韩×对该《赠送书》的意见为:没有写过这份协议;记不清了;并表示不予认可。2013年2月1日韩×以该《赠送书》中“韩×”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是自己所签为由又起诉王×1、王×2,要求确认该《赠送书》无效。该案在庭审时,王×2出示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用以证实《赠送书》的真实性。2013年3月11日本院对韩×诉王×1离婚案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韩×与王×1离婚,没有对《赠送书》中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2013年4月8日韩×申请对该《赠送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1、韩×签名是否与其本人提供的签名对比样本一致;2、韩×签名与《赠送书》其它主文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答复为:“对于贵院的鉴定要求,现有条件下,本中心无法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韩×又申请对王×2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录音形成过程,即是否连续录音,有无中断、剪接、修改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业务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录音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我所鉴定检测设备无法识别送鉴物品内的录音文件)。无法加载录音,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日王×2亦申请对该《赠送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与韩×申请的鉴定事项相同。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终字第195号终止鉴定函。该鉴定中心认为:“样本材料上的“韩×”签名字迹均为案后样本,缺少检材标称时间前两年内的样本材料,在现有样本条件下,不满足我中心案件受理条件。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个鉴定单位的答复、通知书、鉴定函均没有异议,韩×亦表示不能提供《赠送书》上所标称时间前两年的样本材料。2013年9月13日韩×申请本院对《赠送书》上签字的三个证明人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为:1、分别向三个证人了解文书形成情况,是否亲见韩×在《赠送书》署名;2、了解村委会印章的加盖情况。经查,其中两个证明人证明韩×、王×1拿着写好的赠送书找到三个证明人,其中证明人赵落明又将赠送书给誊写1份。三个证明人均表示是否亲见韩×在《赠送书》署名记不清楚,但又均表示在韩×、王×1、王×2签字后,三个证明人才签的名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对自己提出的《赠送书》上“韩×”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的主张,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赠送书》、录音光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答复、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业务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终字第195号终止鉴定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非要式合同、实践合同。本案中,2008年1月10日韩×、王×1拿着写好的《赠送书》找到三个证明人,其中证明人赵落明又将《赠送书》誊写1份。《赠送书》上签署韩×、王×1、王×2名字后,三个证明人均在《赠送书》上签字,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当时韩×明知《赠送书》上所书内容,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韩×、王×1当时作出了把涉诉房屋及财产赠与王×2的意思表示。另外,王×2持续在涉诉房屋的宅院居住,韩×自2011年5月离开该房屋,2013年3月与王×1离婚,至今一直没有在涉诉房屋居住。该事实足以认定涉诉房屋已经交付王×2。综上,韩×、王×1把涉诉房屋及财产赠与王×2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诉讼中,韩×提出《赠送书》上“韩×”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的主张,但因鉴定条件所限,该签名并未排除为其本人所签,且综合本案情况,“韩×”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非认定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韩×据此要求确认该《赠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敏利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