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筑林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筑林,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李筑林(郫县润华星工艺石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鼓楼南街100号,实际营业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59号。负责人谢端。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少周,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海勇。原告李筑林与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亮,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筑林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第一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的入库单、送货单及发票。入库单与送货单金额相同,货款共计507791元尚未支付。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7791元;2、第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第二被告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文业装饰公司、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辩称,金额不太清楚,需要回去与分公司会计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筑林系郫县润华星工艺石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系文业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9月10日,郫县润华星工艺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润华星石材厂”)与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润华星石材厂向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供应新葡金米黄、白洞石共计527800元,磨边费用另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分2批供货,20天内供完;交货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理想售楼部工地;运输和运费均由润华星石材厂负责;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现场不少于300㎡后,付20万元,全部供完验收合格后,再付5万元,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余款,每月付余款总额的一半;付款时润华星石材厂应持《送货单》《入库单》和《发票》在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财务部办理结算;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润华星石材厂按约供应完全部货物,在要求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时,该公司仅支付20余万后,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润华星工艺石材加工厂发票叁拾叁张金额327955元,入库单、送货单金额相同,货款尚未支付。”2012年1月4日,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又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润华星工艺石材加工厂发票壹拾玖张金额为179836元,入库单、送货单金额相同,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李筑林向被告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催收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材料采购合同书》、二张收条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筑林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石材,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余款”。庭审中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城市理想工程已完工2-3年。因此,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4日出具《收条》,注明尚欠润华星石材厂货款共计507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李筑林起诉要求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7791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而导致违约,还应依法向原告李筑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据此,文业装饰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筑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779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文业装饰公司应当对其成都分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文业装饰公司对原告李筑林的拖欠货款507791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筑林货款5077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779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