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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06号佛山利宏管桩有限公司诉邬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利宏管桩有限公司,邬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利宏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6380107-6。法定代表人何信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某、蔡某。被告邬锋华,男。原告佛山市三水利宏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邬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因承建南海区狮山镇中村上社村民小组叶会群厂区一车间工地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管桩销售合同》(下称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工地供应管桩,双方对供货要求、数量、金额、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管桩的义务,自2012年2月开始至4月底止,共供应了管桩4827米,货款总额为46569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仍欠原告管桩款3656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邬锋华:1、立即清偿欠原告的管桩款365690元,并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共304天,55584.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锋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2、《管桩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管桩4827米,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6569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结算方式是按实际供货签收量为结算依据,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付款方式。另外,合同第九条第4点约定:供货完成日起五天内双方进行实际量结算。第5点约定:逾期拖欠货款,供方有权即时停止供货,并按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等等。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对数,被告邬锋华在《管桩工程结算表》签名确认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其供应管桩4827米,货款总额为4656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管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管桩款365690元,有被告签名的结算表证实。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锋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三水利宏管桩有限公司货款36569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被告邬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