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某、萧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坪地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罗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罗某与黄某某、萧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坪地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29日,罗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5336号。2013年7月3日,异议人林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深圳市南山区雷圳碧榕湾海景花园5栋2-15A房产(房产证号:40004451**)属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请求停止上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百军,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某某称:1、查封房产为异议人名下唯一房产,异议人林某某与其女儿黄某某,以及侄子林某某住该房屋,该房产系异议人与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2、异议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离婚后一直无经济收入,又有女儿侄子需要其照顾抚养,还要靠借钱还银行按揭款,至今欠下的债务很多。综上,请求停止拍卖上述房产。异议人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产系2009年11月购买的,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一年后独资购买的;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2008年9月22日离婚;3、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黄某某为异议人的女儿,离婚后归异议人抚养;4、首期款发票,拟证明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是由异议人向堂姐林某某借款,由林某某为其支付首付款;5、农业银行明细、农业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异议人在2012年7月5日以涉案房产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山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7、小额贷款合同8份,拟证明异议人为偿还每个月200万元的贷款,不断向其他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借款,如今已债务累累。申请执行人罗某辩称:1、涉案房产面积有130多平方米,且在南山区住房价格较高的地段,市场价值很高,按照深圳市保障房廉租房的申请标准,人均为15平方米,而其女儿已年满25周岁,能独立生活,不需异议人扶养;2、异议人恶意逃债,在本案审理阶段,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将共有的农民房抵债,所谓的借贷200万元,在房产证上没有证明是抵押200万,且其用途是装修,其自述每月还款3万元,因此,异议人林某某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收入,完全可以另行购房或租房居住。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罗某没有提交证据。听证时,被执行人黄某某没有提出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某与黄某某、萧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坪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81601.01元及其利息,支付综合楼的垫资1479121.6元及利息。因黄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29日,罗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533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某申请追加林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林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雷圳碧榕湾海景花园5栋2-15A房产(房产证号:40004451**),异议人为此提出上述异议请求。另查,所查封的上述房产权利人为林某某,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于2009年11月18日购买,2012年7月5日,该房产用于抵押向农业银行南山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笔贷款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还款来源为工资奖金收入。异议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离婚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嘉华大院5栋B-703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粤BM74**奇瑞轿车归黄某某所有,名下各自的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查封的房产是否属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居所。经审查,本院认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应当限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本案所查封房产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又地处深圳市南山区繁华地段,价值高昂,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每户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为45平方米,该房面积超出所规定的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显然不属于深圳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异议人提交的居住人员情况,林政亦不属于异议人直系亲属范围,其女儿黄某某已系成年人,应独立生活,不需异议人扶养,且异议人对高额的银行贷款均能按时还贷,说明其有相应较稳定的经济来源,而本案涉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已达十年之久,在异议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所查封的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需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新立代理审判员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钟志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