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9日生一子,取名孙子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1年7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因长期的婚姻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准许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有原告刘某负担。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生性懒惰,没有积极和上诉人过好日子的态度。上诉人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已分居四年,原审法院均不准许离婚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暴力、懒惰不属实,双方尚有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据以判断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现上诉人刘某认为已经分居四年、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查明当事人分居的时间、原因等具体情况,查明被上诉人孙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根据查明事实,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感情和好的可能,依法作出处理。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