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徐××。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陈××与罗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8月,罗某某以建房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罗某某进行结算,罗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借款本金1万元,欠利息5250元,约定之后月利率仍按照1.5%计算,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共同借款人。原借条由罗某某收回。2013年10月8日,罗某某因肝癌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陈××没有偿还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之前余欠的利息5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签字是真实的,但是钱是被罗某某打赌用掉,不是用于盖房子。罗某某在世时跟子女都说过,让他们慢慢把钱还掉,但是现在原告起诉我,所以子女不会还钱的。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与罗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罗某某死亡证明、卫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已经死亡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尚欠利息5250元,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某某生前向原告徐××借款1万元并结欠利息5250元,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某某以建房名义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发生在陈××与罗某某婚姻关系期间,且被告陈××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笔债务应当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罗某某死后,被告陈××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陈××没有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2012年8月1日前的利息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