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和平县阳明镇珊瑚村河西村民小组与和平县人民政府不服所有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平县阳明镇珊瑚村河西村民小组,和平县人民政府,和平县畜牧兽医渔业局,曾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县阳明镇珊瑚村河西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海军,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惠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任向阳,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伟光,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袁维新,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和平县畜牧兽医渔业局(原和平县畜牧水产局)。法定代表人:黄汉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南星,该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曾凡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平县阳明镇珊瑚村河西村民小组因诉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和平县革委会于1970年批准在“扫其窝”公路下侧山坡地兴建县畜牧良种场,良种场管辖范围是:东至公路规划线以下、南至黄传育屋墙外一米、西至水圳高坎、北至公路拐弯处与珊坪电站水渠交接处三角地为界。1987年4月16日,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县畜牧良种场土地问题的处理决定》:“(一)决定县畜牧良种场具有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和府(1985)103号文第一条有关需要县畜牧良种场补办征地手续的规定予以撤销;(二)凡是在畜牧良种场管属范围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于今年农历七月份之前将土地全部退回,不得再行种植,已种植多年农作物的种植户,可与畜牧良种场协商解决;(三)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县畜牧良种场土地”,该文件记载主送附城乡珊瑚村民委员会。1991年8月30目,被告向和平县畜牧水产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府国用总字第0001410号、和府国用字第4416240l00546号),土地使用者为和平县畜牧水产局,用地面积为6943平方米。和平县畜牧水产局经和平县财政局、和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将其中2000平方米用地进行转让,用于规划住宅小区,第三人曾凡段经转让取得其中750平方米用地,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第三人曾凡段颁发和府国用(2010)第208、2091、210、211、212、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向和平县畜牧水产局颁发的和府国用总字第0001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和府国用总字第0001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和平县畜牧水产局成立于1979年(从农业局分出),畜牧水产局成立后,县良种场(原属农业局创办)划归畜牧水产局管属,1996年畜牧水产局变更为畜牧水产总公司,2002年又变更为畜牧水产管理总站,2008年因兽医体制改革,再次变更为畜牧兽医渔业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1年8月3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果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期最长起诉期限计算止2011年8月29日),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二十年,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在立案阶段已经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期限已过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和平县阳明镇珊瑚村河西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和平县阳明镇珊瑚村河西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自1953年确权归上诉人的农户使用以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办证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把本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全部登记在和平县畜牧水产局名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0年的规定也只适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但不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而不包括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另外,假设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在颁证给原审第三人之前,未履行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在颁证后,亦未向上诉人告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因此,上诉人在20年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不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判决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和平县畜牧兽医渔业局及曾凡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设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1年8月3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即可以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止。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