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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湖南仪峰永信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仪峰永信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湖南仪峰永信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海峰,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邢克力,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仪峰永信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与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山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峄山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邹城市;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山东省邹城市签订了《关于煤棒制作及使用项目的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原告利用所拥有的煤棒加工生产线设备和掌握的煤棒制造制气技术,按照来料加工并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与被告进行合作。现双方就该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4.27万元。协议书第九条第7项记载:“甲乙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纠纷,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可依法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法院地域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了邹城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但原告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选择的意思表示。且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峄山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