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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7日,先后六次趁夜翻墙进入同村人刘×1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窃走沙发垫3个、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50余元。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32元。2013年8月7日,杜×再次进入刘×1家中实施盗窃,在翻找物品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已丢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1、刘×2的陈述、犯罪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