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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樊文波与王洋、宝鸡市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文波,王洋,宝鸡市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波,男。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委托代理人宋林森,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宝鸡市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法定代表人李泽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周元,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樊文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洋、原审被告宝鸡市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森大世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上午9:30分许,原告王洋在被告宝鸡市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中被告樊文波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瑞丰石材经销部选购大理石石材时,被倒塌的石材砸伤右腿,随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小腿挤压伤。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2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右外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小腿挤压伤均治愈,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为好转。出院时医嘱:1、平卧床休息;2、患肢石膏托及支具固定,勿持重物,勿负重活动;3、后期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经珍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关节镜术后,经治疗均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1、平卧床休息;2、患肢支具固定,勿持重物,勿负重活动;3、后期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2012年8月20日,原告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洋外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右外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洋外伤致右外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建议其补充营养的时间为60天;建议其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王洋之女王鑫琪出生于2012年3月10日。宝鸡金台区瑞丰石材经销部系被告樊文波个人经营,该经销部营业场所位于冠森建材大世界石材厅14排7-8号,由被告冠森大世界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洋在被告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里被告樊文波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瑞丰石材经销部中选购石材时,原告王洋因石材倒塌受伤,被告樊文波及被告冠森大世界作为宝鸡市金台区瑞丰石材经销部的经营者与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因此给原告王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洋作为成年人,在被告樊文波经营的石材经销部中购买石材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石材倒塌给其造成损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樊文波与被告冠森大世界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冠森大世界辩解其仅是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樊文波并未对其进行管理以及被告樊文波书写承诺书表示愿意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冠森大世界与本案被告樊文波经营的石材经销部并非简单的租赁场地的关系,根据其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冠森大世界收取该经销部的管理费,并对其进行了管理。被告樊文波书写的承诺书系被告樊文波与被告冠森大世界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综上,对被告冠森大世界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11780.17元,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3620.41元(该款已由被告樊文波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22392.02元,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9550.51元,门诊检查费2634.22元(其中2534.22元由被告樊文波垫付),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保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医保已报销部分不应要求被告重复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5805.14元(被告樊文波已支付6154.63元)。二、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38天,根据鉴定结论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的33372元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护理人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系在岗职工的证明,其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专业护工工资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14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补充营养的时间为60天,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六、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要求321.6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七、病案复印费及打印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打印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根据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的20%,为72980元。被扶养人王鑫琪,出生于2012年3月10日,事发时未满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3元的标准计算18年,原告为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王鑫琪有两个扶养人,13783元/年×18年×20%÷2人=24809.4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购买轮椅及腋拐的540元费用,有证据证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54846.54元(被告樊文波已支付6154.63元),由被告樊文波及被告冠森大世界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392.58元(因被告樊文波已支付6154.63元,故被告实际应再支付102237.95元给原告),剩余30%的经济损失即46453.96元由原告王洋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文波与被告宝鸡市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洋经济损失154846.54元的70%即108392.58元(因被告樊文波已支付6154.63元,故被告实际应再支付102237.95元给原告);剩余的30%的经济损失即46453.96元由原告王洋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樊文波承担1443元,被告宝鸡市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承担1442元,由原告王洋承担1237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由为身体权纠纷,判决书所适用的案由及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实属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冠森大世界答辩称,我们与商家是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亦认为此事与冠森无关,希望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对所有以合理目的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洋在冠森大世界现代家居建材城里上诉人樊文波经营的石材经销部选购石材时,因石材倒塌受伤,应当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冠森大世界作为商户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王洋作为成年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及冠森大世界应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而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樊文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