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潜逃,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在本区甬江街道湾头大桥附近的一个工地上,每次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揭发多起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孔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