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华城国际音范纯KTV工作期间,发现在A22包间消费的蒋某将手机放在茶几上,遂趁包间内无人之机,将蒋某iPhone5(32G)手机藏匿于沙发后转角台处,待蒋某等人离开后,将该手机盗走自用。同年8月9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卡一张;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3、证人马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微信公众号“”